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欽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簡文欽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因警勤區關係而結識居民 陳重友 ,乃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2分許),前往陳重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工廠找陳重友聊天。而陳重友之住處位於該工廠2樓,2樓住處入口位於工廠側邊,另設有獨立之鐵門及樓梯,與1樓工廠大門並不相通。簡文欽抵達工廠後,陳重友即從2樓住處下樓,並至工廠隔壁拿取工廠之備用鑰匙,疏未關閉2樓住處入口之鐵門,簡文欽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重友之許可,即趁機進入其2樓住處之樓梯間,並徒手取出陳重友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鑰匙串,旋即逐一測試何把鑰匙可開啟2樓住處之鐵門後,將可開啟鐵門之藍色鑰匙拆下,並將剩餘之鑰匙串放回原處,再將藍色鑰匙置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以此方式竊取陳重友所有之藍色鑰匙1把。俟陳重友返回工廠後,簡文欽即假裝若無其事,與陳重友一同進入工廠內泡茶聊天,並一起飲用威士忌,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始離開。嗣陳重友發現其通往2樓住處之鐵門鑰匙1把遭竊,經調閱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簡文欽所竊取,旋於同日晚上報警處理;簡文欽見東窗事發,始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與派出所同仁一同前往陳重友住處時,趁人不知之際,將該把藍色鑰匙塞入 陳重文 2樓住處之鐵門門縫內。
二、案經陳重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暨陳重友及其妻 徐蔚君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全部事證(包括人證、書證),除爭執其證明力外,對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證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文欽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至陳重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工廠找陳重友聊天,並趁機進入陳重友2樓住處之樓梯間,取出陳重友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鑰匙串,並逐一測試何把鑰匙可開啟2樓住處之鐵門後,將可開啟鐵門之藍色鑰匙拆下,並將剩餘之鑰匙串放回原處,再將藍色鑰匙置入其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當初是基於開玩笑的心態,沒有竊盜的意思;伊把鑰匙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內,原本是想要離開前還給陳重友,但與陳重友飲酒後發生口角就逕自離開,忘記歸還鑰匙;伊只取1把鑰匙就是要開玩笑,若是要竊盜,伊就整串拿走;伊與陳重友認識1年多,陳重友常到派出所找伊,陳重友如果有困難或與他人有糾紛,就會來找伊提供法律意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重友、證人即太平派出所所長 黃方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徐蔚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他1507卷第3頁至第6頁、103偵8259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103他1507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紀錄1份(見103他1507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現場照片11張(見103偵8259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取走陳重友所有之藍色鑰匙1把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接受太平分局督察組訪談時,先係辯稱其未取走告訴人陳重友所有之藍色鑰匙1把云云,於翌日(即22日)再次接受訪談時,始供稱其係為捉弄告訴人而取走上開藍色鑰匙1把,且於21日晚上10點多至告訴人住處,才將該鑰匙塞回門縫下方等語(見103偵8259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然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警詢中及103年4月3日偵查中,均辯稱係出於開玩笑而將該鑰匙拆下後置放於門內地面云云,始終否認其有取走該藍色鑰匙,亦否認有於21日晚上10時許,將取走之藍色鑰匙塞回告訴人住處門縫底下等情(見103偵8259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1頁);又於103年4月15日及同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係基於開玩笑,而取走該把藍色鑰匙,且於21日晚上10時許,將該藍色鑰匙塞回告訴人住處門縫底下等語(見103偵8259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被告對於其是否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鑰匙1把,及嗣後始將取走之藍色鑰匙塞回告訴人2樓住處門縫底下之客觀事實,歷次警詢、偵查均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之2樓住處鐵門鑰匙係基於開玩笑之緣由,實難採信,蓋倘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以多次之警、偵訊中均未能及時坦認本件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有多次機會可以向告訴人陳重友解釋其取走該把藍色鑰匙之目的係一時之玩笑,惟其竟在告訴人陳重友發現鑰匙遭竊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質問時,猶仍否認拿取該把鑰匙之事實,迄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53分許,將該把藍色鑰匙塞入陳重文2樓住處之鐵門門縫內後,與證人即太平派出所所長黃方淵乘車返回派出所之途中始向證人黃方淵坦認拿取該把鑰匙之情,期間被告實有多次機會可向告訴人或旁人澄清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該把鑰匙之動機,然其卻捨此不為,而屢次否認拿取該把鑰匙之行為,綜其一切客觀作為,實難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關乎告訴人全家居家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之通往2樓住處鐵門鑰匙,係一時之玩笑舉動。
(三)再者,能否開玩笑及是否逾開玩笑之程度需依社會常情及視彼此交情而定;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警詢中自承:伊與陳重友係因其接任管區而成為朋友關係,平常不會開這種玩笑,都是言語揶揄,這種玩笑是第一次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重友之間的交情並非十分深厚至足以開此種玩笑之程度。況被告若是基於開玩笑而打算取走告訴人之鑰匙後旋即返還,實無須將告訴人置於2樓住處樓梯間之鑰匙1串,一一核對該通往2樓住處之鐵門相符後,只取其中1支藏放,蓋被告既係基於玩笑性質而為上開舉動,應係打算旋即返還予告訴人而取笑告訴人,何需費力地為核對之工作,並將之拆下藏放於自己口袋中,而非將整串鑰匙先行取走,再伺機返還予告訴人,以達其當下欲與告訴人開玩笑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之客觀行為,實難認係單純地與告訴人開玩笑,且因被告所竊取之該把鑰匙係關乎告訴人全家居家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鑰匙,豈容被告辯稱係一時玩笑之舉而可任意拿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之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22分」,並非「夜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故不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之本件犯行,係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所為,不符合「夜間」竊盜之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指稱:被告把鑰匙拿回去放在伊之大門內,顯然是為了滅證,應另成立隱匿證據罪云云。然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刑法第165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1號、71年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竊取之該把藍色鑰匙塞回告訴人2樓住處之鐵門門縫內之事實縱然屬實,然其所為亦係湮滅關係自己刑事犯罪之證據,與刑法第165條之要件未合,從而難以該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通往2樓住處之「樓梯間」行竊,自亦係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理應為人民之褓姆,卻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關乎告訴人全家居家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之鑰匙1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前無任何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犯後猶否認犯罪故意,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