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瀚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1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4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瀚中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瀚中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任職於建華當舖(址設高雄市○○○路○○○號)擔任業務時,趁邱○○及其配偶張○○需款 孔急 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邱○○及張○○,並約定年利率108%之利息,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因邱○○及張○○未全數清償,張瀚中於10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滿天星卡拉OK店」,與邱○○協調上開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邱○○之臉部,繼而在現場隨手拿取木棍1支,敲擊邱○○之雙腳,致邱○○受有右膝髕骨骨折、雙腳、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及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頁29〕,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瀚中(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4至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40號卷(下稱偵卷)頁13至14、簡上卷頁28反、48反〕,並經證人邱○○、張○○、滿天星卡拉OK店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頁25至32、37至40、44至46、偵卷頁16至17、20至21、40至41),復有告訴人邱○○傷處照片2張、光遠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4、3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雙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即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2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簡上卷頁5-1),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與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稍嫌過重,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十分嚴重,及被告自陳家境勉持(警卷頁1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現須扶養二名幼年子女(見簡上卷頁39至40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傷害罪部分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照,其於本案判決前
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於法無據,一併敘明。
四、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係證人陳○○開設之滿天星卡拉OK店內之物,經被告隨手拾起攻擊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頁
4、偵卷頁13反),復經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誤(見警卷頁45反、偵卷頁40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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