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垓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垓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垓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施垓藍前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②所示之罪刑由同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即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施垓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交通事故相關嫌疑車輛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已知告訴人 林耿立 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①至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林耿立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當時因駕照遭吊銷而屬無照駕駛違規,恐為警開單舉發,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耿立達成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林耿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耿立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施垓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垓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4年2月16日7時29分許,施垓藍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保福路2段與仁愛路口,欲右轉仁愛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行駛於其後方,由林耿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施垓藍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側踝、足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垓藍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因其駕照遭吊銷,惟恐遭警方裁罰,於央求林耿立和解不成,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嗣經林耿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施垓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耿立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4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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