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後補充「(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第9行起「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行「未經充分修憩,仍」應補充更正為「步行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環球會館之工作處所上班,而於翌(12)日早上6時許下班返家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自上開住處」,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李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5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李政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4年4月11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4年4月12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宏警詢、偵查中之│承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供述│外出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李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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