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鳴慶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鳴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肆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所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簡鳴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鳴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經簡鳴慶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0公克,驗後餘重0.6458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簡鳴慶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查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這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性反應之事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務中心104年4月23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表、矯正簡表│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0公克,驗後餘重0.6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