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2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前之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亞虎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打火機」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後,俟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其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民眾發現其蹲坐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路旁且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對其進行盤查之際,當場扣得林明龍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小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前之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亞虎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打火機」之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含包│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裝袋1只;白色粉末【已潮解】│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後檢體用罄)│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2│注射針筒2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3│橡膠束帶1條│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