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月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月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第二級毒品肆小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月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 馬明堂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因警偵辦他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搜索時,適見蘇月萍在場,當場扣得其與馬明堂所共有供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
1至4號所示第二級毒品4小包,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只,檢驗前淨重0.128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