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4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興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11日19、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為警採取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其位於屏東縣○○○○○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40分許,王興敬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7年7月2日20、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王興敬在屏東縣屏東巿竹圍巷附近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興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5204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9頁;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2717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7頁;本院卷第52、83、86頁);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中1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1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7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41、45頁;警卷二第3、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前,均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3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各係綽號「 阿興 」、「 阿偉 」之人(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8-9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興」、「阿偉」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6738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屏檢錦荒107毒偵2180字第3442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47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其竟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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