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佃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及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車門,竊取被害人 賴進耀 置於自小客貨車上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竊得之長壽9號香菸4包,價值新臺幣240元,其犯罪所得尚微,且該香菸業由被害人賴進耀領回,所造成之實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被告林峰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持自備鑰匙撬開賴進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長壽9號香菸4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4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為賴進耀目擊,經其報警處理,嗣林峰佃在其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之上開鑰匙1支及長壽9號香菸4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佃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進耀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7張、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峰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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