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昌洪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輕井澤餐廳」2樓,見鄰座客人 李柏翰 將其所以之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型號:M8、深灰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在座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隨即未點餐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柏翰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輕井澤餐廳」2樓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昌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303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柏翰及證人即輕井澤餐廳店長 蔡政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55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公務電話紀錄簿、「輕井澤餐廳」候位表、被告黃昌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1555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併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303號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轉贈不詳遊民云云,本院核對卷內並無資料可資憑採,難認其所述屬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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