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告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葉春庭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一所載)㈠所舉之「交割買賣股票股款專戶」交易明細(新證1、附件5)及作業法規、契約、回函等資料(附件1至4),及其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聲請傳訊證人 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 部分,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85號、第12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555號、第889號裁定可憑。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㈢部分,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均非適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趙清龍、 趙安琪 之證述,抗告人與 姜澎齡 間簽立之全權處理買賣股票委託書、「姜澎齡(民國)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收受姜澎齡新臺幣15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股票業務之犯行,有判決書可稽。至抗告人是否使用其聲請意旨㈠所載2帳戶為姜澎齡買賣股票,姜澎齡分幾筆又何時交付資金、抗告人代為買賣股票之日期、金額、數量等,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執上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漫事爭執,或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理由說明雖屬簡略,然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收受姜澎齡資金之逐筆金額、日期、去向,及其代姜澎齡購買股票之名稱、數量、日期、金額,其所提出之2帳戶及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未收受姜澎齡資金等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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