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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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抗告人 徐上鈞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上鈞因犯加重強盜罪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
8月19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因另案羈押,嗣交保在外,並未藉機逃亡,顯見有面對錯誤,配合司法調查之意願,自無在第二審判決後逃亡之理;又本案之證據皆已調查完畢,抗告人並無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證據之顧慮。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稚女待照顧,且經濟困窘,並無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未考量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自有不當,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審酌抗告人因所涉之罪經處以重刑,逃亡之誘因增加,原審法院因之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乃裁定自106年8月19日起為第三審羈押,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係以第二審判決重罪之事實,認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人之天性,抗告人在重刑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予以羈押,此與第一審判決後仍有漫長之二、三審程序相較,其逃亡之成本、考量因素本不相同,自不能以第一審判決後未逃匿,即認在第二審判處重刑後,並未增加逃亡之風險。又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證據之虞為羈押與否之考量,其證據是否已調查完畢,與本件羈押無涉。至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亦與羈押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乃係就原裁定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