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凌晨5時18分許」應更正為「凌晨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行非重,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業經被害人 李進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輕微,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13號被告賴進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凌晨
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李進義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虹牌水性水泥漆1桶(價值新臺幣
800元),得手後旋為 洪宗孝 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進義於警詢時之供陳及證人洪宗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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