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為因失業而無力購買隱形眼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及所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838元,復經告訴人 潘雅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隱形眼鏡60片,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雅芳,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18號被告黃盟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賣場內,徒手將店內陳列之奇幻多彩牌隱形眼鏡2盒內隱形眼鏡(共60片,價值共計新臺幣838元)取出,並將空盒放回陳列架上後,再將所竊得之隱形眼鏡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隱形眼鏡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店員潘雅芳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隱形眼鏡60片(業已發還潘雅芳)。
二、案經潘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隱形眼鏡60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戚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