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周金鳳 相對人 羅萬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萬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金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羅琮 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羅萬教罹患重度智障,障礙類別經判定為植物人,現況已無能力處裡事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為此,爰聲請鈞院宣告羅萬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前詢問羅萬教,羅萬教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羅萬教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呈現重度昏迷狀態,於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全無言語表達,故受鑑定人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羅萬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羅萬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周金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萬教之配偶,另關係人 羅琮正 為受監護宣告人羅萬教之長子,並設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戶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周金鳳擔任羅萬教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金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萬教之監護人,並指定羅琮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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