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 蕭宏緯 被告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曾向原告陸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後遭賣方寄存證信函解約,嗣後被告與原告協調,願將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190萬元以提供房產過戶給原告之方式擔保債務,並於98年7月15日訂立還款備忘錄,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由被告提供房屋,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以供擔保,但被告「仍有權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被告並應「逐步償還欠款」。然被告於簽署備忘錄後,迄今仍未履行協議約定,多以尚在查詢中藉故拖延,復未對所欠之借款債務,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被告於9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同時開立本票50萬元2張予原告為擔保債務之依據,票號:0000000、0000000(到期日同為97年10月14日)總金額共計100萬元。
又於同年10月12日以投資名義交付被告90萬元,是3個人合夥買房子的頭期款,其投資標的物為房地產,並於97年10月21日簽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雖完成買賣契約書,但並未於期限內付清價款,又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但又未於期限內付清價款,被告應該把錢還給我們。
(三)被告稱3人合夥買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並非借貸關係云云,嗣後被告又為何與原告及訴外人 李湘雄 協調,願提供房產過戶予原告作為擔保債務之條件,並於98年7月15日由立詳法律事務所 徐立信 律師見證下簽訂還款備忘錄。
(四)被告所提於98年1月23日從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匯款45萬元及99年2月6日從玉山銀行匯款5萬元,該2筆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且匯款期間點在簽訂還款備忘錄之前,被告為何於還款後再簽訂190萬元的還款備忘錄。對於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理應履行清償之責任。
(五)證據:提出還款備忘錄、台北仁愛路第24支郵局第244、24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被告於98年1月23日有從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匯款45萬元及99年2月6日從玉山銀行匯款5萬元。原告所提事證為3人合夥買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款項,並非原告全部所有,而且是3人合夥,並非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5日與其訂立還款備忘錄,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借款190萬元,由被告提供房屋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以供擔保,然被告簽署備忘錄後,迄今仍未履行協議約定,復未對所欠之借款債務,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提事證為3人合夥買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還款備忘錄影本為證據,依該還款備忘錄內容所載:「茲因林詩鴻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償還蕭宏緯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經甲乙丙三方懇切協商,達成以下共識,甲方願朝如下方式,『逐步償還欠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二、前述不動產須經銀行評估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信用後,如達成還款目標,始辦理過戶事宜,如未能達成,則甲方須另覓其他不動產標的,辦理徵信,以達成甲方償還乙丙方『借款』目標。……」等字樣,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還款備忘錄之形式真正,堪認兩造間已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同意以辦理房屋過戶之方式擔保其還款,而被告亦未否認其收受上開款項,僅抗辯稱該筆款項為3人合夥買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款項等語,然究竟兩造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自承其中90萬元是3個人合夥買房子的頭期款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98年4月13日台北仁愛路第24支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影本內容所載:「林詩鴻鈞啟:台端於97年10月21日與本人(即訴外人楊淑媖)就房地產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完成簽定買賣契約,……,至今台端竟無誠信履行價款支付,故一切依法請求賠償外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與原告合夥買賣上述房屋後,嗣於98年7月15日又與原告簽訂上開還款備忘錄,倘被告尚於合夥事業經營中,未經清算或股分轉讓,應無逕對原告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可能,是以,被告主張上開還款備忘錄為3人合夥買房屋之款項等語,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於98年1月23日有從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匯款45萬元、99年2月6日從玉山銀行匯款5萬元等情,僅提出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未進一步舉證該筆款項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關聯且係受原告指示而匯入,而就從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匯款45萬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所請求之前揭債權並非訂有期限之債權,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仍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明確之催告行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併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以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360號卷第14頁),另原告請求依6%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非可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