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原名劉仲陞.
聶震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照本院一00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趙俊豪張靖琳
聶震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聶震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家銘(原名劉仲陞)於99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時,見該旅館之大樓因外牆施工而搭有鷹架及臨時樓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不詳人所有之粗鐵條1支(未扣案)並沿該樓梯攀爬至位於3樓之112號房之窗口時,見該房間之窗戶未關閉且該房間內無人之際,見該房住戶張靖琳肩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皮夾、名片夾、化妝包各1個、存摺2本、印章3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及手機2支等物)及趙俊豪之斜背包1個(內有鑰匙包、名片夾各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夾1只〈業於同年11月26日經警方尋獲後發還〉、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印章1個、手機2支、支票3張〈業於同年11月26日經警方及於12月1日經美麗殿汽車旅館人員尋獲後發還〉、原子筆等物)置於窗戶(起訴書誤載為「床戶」,茲予更正)旁之椅子上,遂將該鐵條伸入而踰越窗戶內將上開2個背包勾出,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劉家銘旋前往聶震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301室住處,並告知聶震霈上情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背包內之現金全數取出,供己花用,而聶震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劉家銘處收受其所竊得之其餘物品,並將手機3支、原子筆、零錢包、皮夾、名片夾、化妝包等物留為己用,其餘則丟棄之;嗣因聶震霈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張靖琳遭竊之NOKIA手機內使用,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張靖琳遭竊之SO
NYERICSSON手機內,並提供予不知情之 賴思婷 使用,經張靖琳、趙俊豪於同日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年1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聶震霈,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前開趙俊豪遭竊之手機1支、原子筆1支、零錢包1只、i-cash卡1張及張靖琳遭竊之手機1支、皮夾、名片夾、化妝包各1只(業由張靖琳、趙俊豪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家銘、聶震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聶震霈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靖琳、趙俊豪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賴思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
3號函可資參照。復按站立窗外,推窗伸手入內行竊,或以竹竿勾取室內之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已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加重竊盜」,茲予更正),以及核被告聶震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聶震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家銘素行尚可,及被告聶震霈有上揭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劉家銘、聶震霈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及被告劉家銘竊取財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聶震霈收取贓物,增加被害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均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
214號和解筆錄可證,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劉家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本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致誤犯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和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4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趙俊豪、張靖琳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另如被告劉家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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