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錦標 相對人即債務人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破產管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近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94年度破字10號破產事件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已進入破產程序,故該案假扣押事件,因破產宣告而無存在之必要,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准許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聲請人已另具狀撤回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既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後,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則其因取償無實益而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所聲請即非上述所謂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而應屬上述第
3款之情形,故抗告人欲聲請發還擔保金,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始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88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88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以
94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依本院99司執字第28701號裁定,以相對
人業已進入破產程序,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認假扣押無存在之必要,進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係以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面額25萬元、發票日94年5月31日之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促字第1109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相對人業已進入破產程序,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前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9萬元、發票日94年4月20日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假扣押事件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以3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此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又聲請人復具狀自陳:前述假扣押聲請所使用之支票9萬元,與另一紙25萬元支票,並不相同,相對人計跳票3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之標的,顯與前揭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不同,兩者係屬不同事件,自難認符合前述所謂本案訴訟終結之要件。
㈢惟本件相對人係假扣押債務人,其雖受破產宣告,惟查破產
宣告究非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然聲請人雖非上述所謂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請求返還,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應屬前述第3款之情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駁回,已如上述,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迄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前述法條尚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