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秤壹臺、吸食器壹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秤壹臺、吸食器壹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育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育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白雲雅驛汽車旅館」207室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白雲雅驛汽車旅館」207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得沈育權同意後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育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F990906)各1份在卷足憑。另外,扣案顆粒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照片3張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9年10月
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43號鑑定書1份、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存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爆工程工作,前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21公克),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