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前,將以其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購物詐欺犯行。嗣因 許淑 琁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與賣家聯絡無著,因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許淑琁 、王 桂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許淑琁、 鄭幃云王桂芬黃敬棻 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淑玲固坦承系爭陽信商銀帳戶為伊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向自稱「林經理」之人應徵司機,報載工作內容為載人前往旅館休息,經聯繫後,伊告知對方僅領有機車駕照,對方表示機車駕照也可以,惟對方就工作內容並未詳細說明,僅告知伊上班後就知道,對方隨即派人向伊取走證件、金融卡及密碼,稱係要查看伊之戶頭是否正常,以便客人存錢到伊之帳戶;伊雖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但因急於求職而選擇相信,並依約將證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後伊才發現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故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淑琁、王桂芬及被害人鄭幃云、黃敬棻等4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業經渠 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許淑琁及被害人鄭幃云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桂芬出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各1份、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4紙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害人遭人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予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確切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究竟為何之理。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亦不知所應徵公司之聯絡人員為何人,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程序實存迥異。再者,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且未經面試即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亦與常情大相逕庭;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實難置信,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況被告自承,其對己僅領有機車駕照如何勝任司機工作已有疑慮,又對就職前即受要求交付證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起有疑心,而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足徵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許淑琁、王桂芬及被害人鄭幃云、黃敬棻等4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四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一│許淑琁│於99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7,050元││││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許淑│││││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5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陳淑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二│鄭幃云│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之│5,032元││││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起訴書││││實拍賣SONYDSCTX7數位相機之│誤載為││││訊息,致鄭幃云陷於錯誤而下標│5,000元││││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應予更││││,依指示匯款至陳淑玲之前開陽│正)││││信銀行帳戶。││├──┼───┼──────────────┼────┤│三│王桂芬│於99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前之│20,000元││││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LV包包之訊息,致王│││││桂芬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至陳淑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四│黃敬棻│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31分前│30,000元││││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SONYKDL-46X4000│││││液晶電視機之訊息,致黃敬棻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4│││││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至陳淑玲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