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華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及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四罪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十三之二號三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徐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