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席國華 被告 陳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7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惟不得低於年息2.35%,被告華富公司應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借款期間屆滿(即100.年5月20日)應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華富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卻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席國華(兼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啟民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華富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200.元(內含裁判費10萬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本金餘額)├────────┬────┼────────────┤││(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800.萬元│自100.年5月20日││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4.1450%│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2│200.萬元│自100.年6月20日││;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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