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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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維垣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其於94年4月18日晚間11時21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 許武靖 住處搜索時,因適在現場而經警查驗其身分,其明知其有上開93年度訴緝字第232號案件尚待執行,為圖掩飾身分,竟佯稱其為陳維垣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維垣」之簽名及指印(合計簽名2枚、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維垣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4月19日凌晨在上址搜索時,發現甲○○之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武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維垣」署押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數次偽簽「陳維垣」姓名、偽以「陳維垣」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掩飾身分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搜索票上偽造「陳維垣」署押2枚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內之「陳維垣」簽名2枚及被告偽以「陳維垣」名義所按捺之指印紋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偽造之「陳維垣」簽名1│││搜索票│枚、指印1枚│├───┼────────────┼───────────┤│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偽造之「陳維垣」簽名1│││94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