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為情侶關係,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先後3次對甲○為性交行為。嗣甲○於101年12月12日因下腹部疼痛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發現懷有身孕,該院即通報臺東縣政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前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母0000000000A及 陳高秀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新大旅社旅客登記簿、現場位置平面圖、被害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優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所附被告被告學生證影本、被告身份證影本、被告及甲○戶籍謄本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甲○之陰道,自均屬性交行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被告3次對其性交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為犯行時,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此行為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之方式為之,復考量被告業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與被害人結婚,此有卷附之被告及甲○戶籍謄本、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與甲○結婚宴客喜帖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現為就讀高職三年級之未成年學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1年8月15日晚間│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新新大旅社」307│││8時許│號房│├──┼────────┼───────────────────┤│2│101年10月29日晚│乙○○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06│││間6時許│號住處之房間│├──┼────────┼───────────────────┤│3│101年11月22日晚│同上│││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