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條件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今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處分,顯有雙重處分之嫌,懇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3個月內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0日確定,異議人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9年7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六、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細譯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僅就緩起訴之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至於如命受處分人撰寫悔過書、參加法治教育等,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項緩起訴處分之遵守事項,其目的係在培養被告守法精神,學習尊重法律規定,促使被告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致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具有教示意味,並非在對被告過去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其不具刑罰之懲罰作用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上開具有教化意義之處遇措施既難以量化為金錢,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堪足推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屬適法。
七、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惟並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有據,且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及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況其中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之法治教育,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處遇目的等皆不盡相同,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