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珠輔佐人即被告之次女劉玫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6之20號旁之鴨寮內,徒手竊取 童崇先 所有之鴨蛋50顆(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置於透明塑膠袋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離開時,為童崇先及時逮捕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 童祟 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95年間即開始接受精神治療,100年11月3日起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療,其到庭應訊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5473號函、就醫紀錄明細表、同慶診所病歷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靜和醫院2010年10月7日高市靜和字第2010008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另被告之次女亦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並無偷告訴人之鴨蛋,但伊騎車經過告訴人鴨寮,告訴人即誣指伊偷鴨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童崇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伊上址鴨寮鴨蛋時常遭竊,伊100年9月3日上午就一直在鴨寮外面監視鴨寮,約9時40分看到被告騎摩托車來,伊即打手機報警,伊雖未親見被告如何偷鴨蛋,但被告進入鴨寮後隨即拿出鴨蛋50顆,伊即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說「我還你,我還你,我錢給你」,但伊不同意,嗣警察即趕到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正、背面)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8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證人童崇先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
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而為證述,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其證述之情節,尚與被告所辯其確有於上揭時地經過上址鴨寮乙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8頁)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辯詞,自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腳傷難以行竊,且證人童崇先
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自難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惟依證人童崇先上揭證述,證人童崇先既係守在上址鴨寮外「監視」,眼見被告進入鴨寮內隨即取出鴨蛋50顆等情,由此觀之,證人童崇先雖未親見被告係如何竊取,但被告確是空手進入鴨寮後再拿上開鴨蛋50顆走出鴨寮,依一般經驗,被告既不可能無中生有該50顆鴨蛋,則上開50顆鴨蛋自係被告於上址鴨寮內所竊取無訛。況現場除被告及證人 童祟先 外,並無其他人,而證人童祟先又係因其鴨寮之鴨蛋經常被偷而在鴨寮外監視,而親眼看見被告手拿鴨蛋50顆,可見證人童祟先亦無可能誤指被告之竊行。
㈣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為邊緣程度的認知能力而造成辨識能力減低之事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10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0年12月30日旗醫務字第1000006949號函檢附蕭碧珠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可證,是被告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仍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為邊緣程度的認知能力而造成辨識能力減低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輕,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判斷行為違法程度之能力不及常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有上揭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最近業於100年11月3日起即至旗山醫院接受治療,大致上已可約束自己之行為,且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次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病情雖尚未穩定,但是伊可以自己照顧,無庸宣告監護,是本件尚難遽認為被告會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被告應可在其次女即本案輔佐人之照顧監督下,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醫療,爰不宣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