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文彬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嗣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再度為警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於二次為警採尿中間伊並未再施用毒品,此二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100年5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0分再次為警查獲,而於同日經警採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後案)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2份在卷可徵。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後案之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7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1940ng/ml)固較本案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15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26800ng/m
l)為低,然被告於後案為警詢問時,即陳稱伊於100年5月12日有施用毒品等語,衡情被告縱因面對員警詢問心情緊張,亦無明知渠於100年5月10日晚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卻稱自己有再度施用,而未為同一案件辯解之理,益徵渠前揭後案案發為警詢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足見渠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5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被告蘇文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鄰○○路33
巷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零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中學對面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南台路口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文彬於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中之自白。│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碼表(尿液代碼:│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L專-100347)、台│非他命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347)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全國施用毒品│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蘇文彬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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