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四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四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四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澎湖縣湖西鄉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只、玻璃球管1個、塑膠分食器1支及吸食器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呂四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頁28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四勇固不否認警察於上開時、地攔檢時,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可能是伊10幾年前放的,伊已10幾年沒有碰毒品,伊忘記何時將扣案物放入背包,這次被扣案的毒品可能是89年間沒有被查獲的,且扣得之毒品數量極小,如何吸食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管等扣案物是從伊黑色背包搜出來的,都是伊之前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伊使用該黑色背包約已15年,一直都是伊在使用該背包,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因年代久遠伊已忘記來源為何;警察攔檢時與伊同車之 楊勝翰蘇再發 均不知道伊背包藏有前揭扣案物等語(警卷頁2至4、毒偵字卷頁9至10、偵字卷頁21至22),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楊勝翰、蘇再發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受雇於被告,認識被告約1星期;其等不知道被告被告藏有毒品,不曾與被告共同吸食毒品,亦未曾見過被告吸食毒品等語(警卷頁5至11),可見扣案之殘渣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非查獲時與其同車之楊勝翰、蘇再發等人所有之物。而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夾鏈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之殘渣袋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採證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頁12至14、19至21、偵字卷頁15、16、本院卷頁43至46)存卷可參,顯見該殘渣夾鏈袋1只確經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免刑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距今已13年,先予敘明。
2.查玻璃製品材質易碎,易因撞擊擠壓等外界施力而破裂,保存不易;塑膠製品若未妥善封存,易因沾染塵土、或隨時間、風化等因素而泛黃褪色,外觀上亦會因與物品摩擦而出現磨損、破舊之痕跡。然觀諸本件扣案物品,其中玻璃球管外觀良好、無破裂,而塑膠分食器係一般塑膠吸管,外觀呈透明間有紅色條紋,顏色如新,殘渣夾鏈袋為透明塑膠材質,其等外觀顏色均仍呈透明、嶄新狀,並無明顯泛黃色澤、亦未因與背包夾層摩擦出現摩擦、破舊跡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頁43至46)。上開扣案物既已置於其背包內10餘年,其間與背包夾層、其他物品碰撞、摩擦,焉能常保如新,甚至玻璃球管亦未有缺角破損?再者,比較該殘渣夾鍊袋及警察查扣時用以封存扣案物品之外夾鍊袋之外觀、色澤,二者顏色、外觀並無明顯差異,益足徵該殘渣夾鍊袋應非已使用13年之物品。被告前開所辯扣案物係89年間沒有被查獲的云云,核與一般常理不符,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係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作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犯行,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至此;且查本案扣案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頁14),而原審竟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555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鍊袋1只均沒收銷燬,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其未洽之處。據此,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從事鋼筋組合承包工作、月入約1、20萬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1只,因經使用過而與毒品無法剝離而應視同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即玻璃球管1個、塑膠分食器1支及吸食器3支等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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