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毓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
㈠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5、6罐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張毓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本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由 梁嘉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毓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
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張毓珊自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二路口,欲沿十全二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值 陳右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與張毓珊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右德因而受有左腿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毓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張毓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梁嘉銘於警詢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右德於警詢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㈢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
,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3、0.91毫克,其肇事率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渠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3、0.9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均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6萬元、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2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