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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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42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萬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萬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復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元帥廟」後方,與友人飲酒,於其自身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巷口,左轉右昌街時,因不勝酒力,機車車頭撞及 陳昌興 所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左後車身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795MG/L(即每公升1.7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萬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興、 林翠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員警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如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795MG/L(每公升1.79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多;且其酒後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逕自撞上公車左後車身,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該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且敘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以之作為判決書之附件。然原判決本應以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20號)作為判決書附件,卻於判決書之末頁,誤以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98年度偵字第17505號)作為判決書之附件,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附件明顯不符,自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前,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未予新舊法比較即逕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未盡周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引用錯誤附件、未為新舊法比較等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40日(嗣因96年減刑,減為拘役2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記錄表可查,本次復於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酒醉之後駕駛機車,經檢測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5毫克,遠逾醫學上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0.55毫克),已近於泥醉,並撞上公車而肇事,雖未致人死傷,然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本次已係三犯,足見前二次之處罰仍不足以警惕,本次應處以較先前更重之刑罰;惟兼衡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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