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阜璁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阜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前淨重26.331公克,驗後淨重26.326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前淨重26.331公克,驗後淨重26.326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阜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某日,由 蔡慶龍 撥打 吳阜聰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高雄市鼓山區輪渡站附近,由吳阜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慶龍1次;復又於100年8月1日12時許,向綽號「 阿哲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8包後,於100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處,以1400元代價,出售其中1包之愷他命予綽號「 阿成 」之人1次。嗣於100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吳阜璁身上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居所處分別扣得上開販賣所餘之愷他命7包(驗前淨重26.331公克,驗後淨重26.326公克)及供吳阜聰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阜聰平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阜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經證人蔡慶龍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50頁),販賣愷他命部分並有被告販賣所餘之粉末7包扣案可憑,而該7包粉未經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驗前淨重26.331公克,驗後淨重26.326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08─37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更係重大犯罪行為,刑罰甚重,茍無任何利益可圖,一般人實無甘冒風險,與他人交易毒品,被告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1次販入愷他命8包之後第1次賣出,僅論以1販賣之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從重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警方供出係向綽號「阿哲」之男子販入愷他命,惟經警方調查結果尚未破獲「阿哲」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51117號函敘甚明(見審訴卷第70頁),自難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犯罪所得亦不多,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處分,此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未扣案之2400元,其中1000元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另1400元係販賣愷他命所得,均係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所用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查獲之愷他命7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及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