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1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裝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03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33號)各1份。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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