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二十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再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而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結果,既無不同,則依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酌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經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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