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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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曾瓊儀 ,自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沿省道台3線往旗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道台21線272.1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抵此處時,因車速過快加之路面濕潤,以致輪胎打滑,失控撞擊路面分隔島而致車輛翻覆,致車內乘客曾瓊儀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右手、右腳、前胸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