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者,自須係裁判確前定所犯數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之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連續轉讓毒品案件,其最後1次轉讓毒品之時點,據其於審判中自陳,係於民國94年2月間過年時,而核與證人 楊雅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是受刑人該案件轉讓毒品行為終了時,係在94年2月份過年時,殆無疑義。又94年2月間之舊曆年,2月8日係除夕,同月9日係正月初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受刑人該案件轉讓毒品犯行終了時,顯係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首揭規定,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案件,既已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自無再予重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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