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年按原告銀行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25%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原告銀行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8%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
3.375%計算利息,現尚餘本金574,3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繳付系爭借款自94年11月13日之本息,可知被告應未依約於同年12月13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於其違約之同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有本金574,3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