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4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友人 江國維 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要返回異議人高雄縣○○鄉○○路○○號5樓之1住處,途經三中路時,因有2輛機車並肩行駛,直行遇路口閃黃燈慢行通過(時速約30公里),嗣異議人發現有警車尾隨在後,因害怕沒有駕照會遭受處罰,遂加速駛離,並無競駛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對該局94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所尚未對異議人94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此有本院9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