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往田心村方向彎道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後、路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對向由告訴人游乙○○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游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進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半月板破裂、右側髕骨韌帶斷裂、右側膝內踝嚴重骨缺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游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乙○○與被告甲○○就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4月
7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