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約一瓶摻有米酒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飲酒結束時起至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時止之間某時,騎乘K三X—一九一號重機車上路離去。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時,因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等情況,為警攔查,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復有走路東倒西歪,步伐蹣跚,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除辯稱:伊覺得喝酒對伊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七頁),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
(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八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致為警攔查,而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又有走路東倒西歪,步伐蹣跚,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在警詢中雖辯稱:喝酒對伊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意指其酒醉尚未達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受酒精作用而轉趨遲緩,影響其操控車輛之精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並使其他用路人難以憑經驗上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判斷行為人之車輛動線,從而影響行車安全。而此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設非肇事,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或動作,而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況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是故,自不能徒憑被告本身感覺,而認定其是否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此次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危害程度相較於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為輕,且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