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共陸佰柒拾伍片、電腦主機壹組、代收貨價空白單壹份、郵局代收貨價清單壹份、「屁屁王」網站宣傳單壹份、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PlayStation」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不得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又明知附表二所示適用於「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之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乃電腦程式之集合,可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廠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並透過控制「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內含之「大型積體電路」,規整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的執行,如無此程式將無法由主機內之讀取裝置執行而顯示於螢幕,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根據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均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散布非法重製之光碟;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八、二十八、一四五、一
九五、二五○、二五六、二五七、三二四所示「決戰3」、「戰國無雙4-猛將版」、「三國志戰記1(中文版)」、「三國志戰記2」、「信長之野望-革新」、「三國志10」、「戰國無雙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信長之野望天下創世」等光碟內之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散布非法重製之光碟。詎乙○○竟於九十五年初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非法重製之光碟一批之後,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十一所示之光碟,為未經新力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均為非法重製之光碟,卻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自行架設站名為「屁屁王」、網址為http://kingp
p.tripod.com/left.htm之網站,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非法重製遊戲光碟之目錄,提供上網之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當有人下單訂購時,即將非法重製光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送達給訂購之客戶,總計已有二十八筆之交易,而收取貨款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六百七十五片、電腦主機一組、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十片、代收貨價空白單一份、郵局代收貨價清單一份、「屁屁王」網站宣傳單一份,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鄧宜菁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並有「屁屁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一份、IP追蹤查詢資料一份、被告使用之電腦螢幕列印資料一份、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九九號搜索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一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各一紙、鑑識證明一份、扣案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六百七十五片、電腦主機一組、代收貨價空白單一份、郵局代收貨價清單一份、「屁屁王」網站宣傳單一份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條文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此僅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記載新力公司所產製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出上開商標圖樣,惟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 劉哲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僅「PlayStation」遊戲才會顯示商標圖樣與一定文義,「PlayStation2」不會顯示(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本案查扣之非法重製光碟均屬適用於「PlayStation2」之光碟,則執行此等光碟時,應不會顯示商標圖樣與一定文義,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惡性非輕,又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數量眾多、販賣時間常達兩個月,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所得非多,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雖尚未與告訴人新力公司達成和解,然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十五萬元,此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光榮公司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六百七十五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一組、代收貨價空白單一份、郵局代收貨價清單一份、「屁屁王」網站宣傳單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所得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片,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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