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地號之土地為證人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竊佔如附件所示乙、丙部分之土地,擺設檳榔攤、冰箱等物並在其上搭建固定式鐵捲門,佔用面積為二平方公尺。經證人己○○於九十二年間發現上情,通知被告搬遷返還土地後,仍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始經證人己○○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返還上開土地。案經證人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 林秋雄黃雅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照片四張、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佔如附件所示乙、丙部分土地,擺設檳榔攤之事實,然辯稱:其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已在該處擺設檳榔攤,迄今已逾十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二小段第九五號地
號,證人己○○應有部分一八六分之一五九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擺設檳榔攤,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往測繪結果,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乙、丙所示位置,擺設有檳榔攤及冰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四三0三九五八00號函暨函覆之位置圖、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七頁所有,仍在未支付任何代價之情形下,逕予佔據如附件所示乙、丙部分土地,擺設檳榔攤營業,其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竊佔如附件所示
乙、丙部分土地之犯行,固堪認定。而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最初在如附件所示土地上擺設檳榔攤之時點為何。
㈡就此,被告係自七十一年間起開始在如附件所示土地上擺設
檳榔攤,迄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經證人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時為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六頁、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並經⑴證人乙○○亦即前於系爭土地旁進行臺北市○○路○○○號建物興建工程之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泰建設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巷道有人擺攤?)有。就是庭上的被告。就在我買了房子之後,她有徵詢過我的同意,他要在該處設攤,當時約在民國七十幾年‧‧‧」、「是買二二五巷六號那個房子,我的工地是在莊敬路三三0號,這兩個地方是隔一條防火巷,告訴人是後來才買的‧‧‧」、「(當時被告是否有在你工地旁邊擺檳榔攤?)是,她擺的位置是靠近告訴人後來買的房子旁邊,是防火巷口‧‧‧」、「‧‧‧攤子一直擺到我們房子蓋好後,都是這樣擺,一直到今年被強制執行才換位置。」、「(被告自己講說因為貼磁磚所以他有遷移一段時間,等貼好再回來?)只是稍微搬開讓我們可以施工,不然我們沒有辦法貼磁磚,不是全部都搬走,我們一直看到她在那邊,沒有感覺到她離開。」等語(偵續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⑵證人戊○○亦即時任啟泰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啟泰建設公司任工地主任‧‧‧」、「在民國七十一年間蓋七層房子一棟‧‧‧但我工務所就在六號房屋(意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的後半段,前半段的房子是別人在用,因為地主不一樣。」、「我工務所從六八、六九年就在那邊成立。本來沒有人擺攤,但因為巷道很髒,所以我在六九、七0年間,就看到被告在莊敬路旁的騎樓擺檳榔攤很可憐,所以我就叫她來我工務所旁的巷道口擺攤,順便清潔巷道。」、「七十年左右就在吳興街誠泰銀行旁邊賣了,當時還沒有蓋房子,她是擺在巷子馬路的旁邊,我公司的房子是在巷子的後面,原來她是在莊敬路那邊賣檳榔,後來我們同意她到我們工務所後面擺,在誠泰銀行隔壁。」、「我們鷹架佔到防火巷是只有佔一半,另外一半還可以通行,被告原來放在防火巷內的冰箱還是放在原處,她的攤位是要做生意時就推到人行道,收攤時就推回防火巷內放‧‧‧」等語屬實(偵續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又經⑶證人甲○○亦即業與被告生意往來十餘年之檳榔批發業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向你訂貨?)‧‧‧大約在七十幾年間,但送貨地點都沒變過‧‧‧」、「(你從何時開始批發檳榔給她?)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應該有十幾年了‧‧‧」、「(你批發給被告檳榔的送貨地點都在哪裡?)都在她現在賣的地方。」、「‧‧‧到被告以後才移到誠泰銀行這邊。」等語(偵續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⑷證人丙○○亦即向被告購買檳榔業已長達十餘年之客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檳榔認識的,我跟他買檳榔一、二十年了。」、「(被告擺攤的位置一直在同一個地方嗎?)是,一直在那個巷口。」(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等語無訛。是以證人戊○○、乙○○、甲○○、丙○○與被告間,或僅因在旁施工進而結識被告,抑或與被告間有小額檳榔生意往來,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乙、丙部分擺設檳榔攤一事,並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私人情誼關係,渠等並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處罰之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核諸證人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擺設檳榔攤之營業設備及方式,在設攤之初,係以類似票亭之移動式推車方式,營業時將推車推出系爭系爭土地,擺設在系爭土地前亦即防火巷口之人行道上營業,並在系爭土地上亦即防火巷內留有一台冰箱存放飲料方式為之,嗣始將移動式推車改為固定式鐵捲門設備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非僅互核相符,且與一般檳榔攤,多兼營販賣冷飲生意,除有移動式推車檯面進行切割、包覆、分裝檳榔等作業外,並置有冰箱設備兼營販賣冷飲生意之常情相符。據此,足徵證人戊○○、乙○○、甲○○、丙○○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
㈢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證人己○○之原所有權人亦即證
曾煥棋 ,以及證人曾煥棋之前所有權人證人 徐立志 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在該處擺設檳榔攤云云。然酌以證人徐立志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你以前在該處有看到被告香煙攤?)三、四年前去時還沒有看到香煙攤‧‧‧」云云(偵續卷第一四頁背面);證人曾煥棋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看過被告?)沒有。我在七六年賣給告訴人時也沒有看見被告。」、「(你都沒有看過檳榔攤?)沒有印象。」云云(偵續卷第二七頁),顯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渠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已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等語(偵續卷第一0頁),以及證人己○○所提出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八年間以及九十二年間均有在系爭土地前防火巷口擺攤之事實不符(偵續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是證人曾煥棋、徐立志上開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證稱渠在自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迄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始見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檳榔攤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檳榔攤等語,非無可採。
四、被告在設攤之初,係以類似票亭之移動式推車方式,營業時將推車推至系爭土地前亦即防火巷口之人行道上營業,僅在系爭土地上亦即防火巷內留有一台冰箱存放飲料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始將移動式推車改為在系爭土地亦即防火巷口處設置固定式之鐵捲門設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佔用系爭土地作為其販賣檳榔據點之犯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包括移動式推車及冰箱等設備設備,則縱其於設攤之初,實際上係將移動式推車推出系爭土地亦即防火巷口之人行道上營業,惟以其在系爭土地上亦即防火巷內仍留有冰箱一個,以及收攤時係將移動式推車推回系爭土地上亦即防火巷內等情觀之,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系爭土地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冰箱以及每日結束營業後至次日開始營業前之該段期間放置移動式推車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嗣又將移動式推車改為在系爭土地亦即防火巷口處設置固定式之鐵捲門設備之行為,不過係在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而已,自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要無疑義。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亦即七十一年間竊佔系爭土地時為準,與其將移動式推車改為固定式鐵捲門設備之時點無關。從而,被告上開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其七十一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時起算十年,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