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①起訴書所載「附表1、2」,與偵查卷所附之扣案光碟清冊相同;②扣案之牛皮紙袋,數量為66張。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暨鑑識結果、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暨IP查詢資料、著作權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勘驗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方面之意見後(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及卷附刑事陳報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參照),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緩刑宣告及向「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後態度,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已繳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用途│├──┼──────────────┼───┼──────────┤│01│盜版遊戲光碟(盜版PS2遊戲光│1048片│重製之盜版光碟│││碟596片、盜版PSP遊戲光碟16│││││片、盜版NGC遊戲光碟275片、│││││盜版X-BOX遊戲光碟161片,內│││││容詳見偵查卷)│││├──┼──────────────┼───┼──────────┤│02│電腦主機(含DVD燒錄機3臺)│2臺│用以重製盜版光碟│├──┼──────────────┼───┼──────────┤│03│空白光碟│152片│預備用以重製盜版光碟│├──┼──────────────┼───┼──────────┤│04│棉套│99張│預備用以裝置盜版光碟│├──┼──────────────┼───┼──────────┤│06│牛皮紙袋│66個│預備用以裝置盜版光碟│├──┴──────────────┴───┴──────────┤│備註: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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