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丁○○辰○○癸○○丑○○乙○○子○○己○○丙○○壬○○甲○○卯○○庚○○辛○○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 黃烱琪 、甲○○、卯○○、庚○○、辛○○、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7PK機臺陸拾陸台(含IC板陸拾陸片)、 賓果 行星8人座機臺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黃烱琪、甲○○、卯○○、庚○○、辛○○、戊○○均明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張丞鋒 (另案審理)所經營之「旺宏電子遊戲場」(市招為「千兆電子遊戲場」,嗣改為「兆鵬電子遊戲場」),係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5日進入「旺宏電子遊戲場」與機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於第1次賭客入場時,均檢查國民身分證,並拍錄影像,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同時並可加入會員,賭客入場時至少須花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交付現場開分員或櫃檯人員,並選定機檯後開分,每次最低押注20分,最高可押注80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賓果行星8人座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機臺沒入。若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由店員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依1:1比例,示意賭客至店內2樓廁所門後方盒子內兌換現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5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客人 蘇澤宇 、 呂慶忠 、 彭曼香 、 黃曼麗 (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賭客吳佳榮、張鄆魯(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賭客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黃烱琪、甲○○、卯○○、庚○○、辛○○、戊○○、及員工 邱健榮 、 陳郁順 、 鄧千婷 、、 羅善婷 、 吳雅萍 、 林薏萍 、 許書品 、 詹益皇 (以上8人另案審理)等人,並扣得當場供賭博電動賭博機具7PK66台(含IC板66片)、賓果行星8人座1台(含IC板9片)及在店內櫃臺查獲賭資6,600元、在許書品身上取獲賭資12,000元,共計18,600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黃烱琪、甲○○、卯○○、庚○○、辛○○、戊○○固均坦承有在上揭「旺宏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賭客不玩,分數就放棄,並無兌換現金之行為云云。經查:⑴上揭「旺宏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於第1次賭客入場時,均檢查國民身分證,並拍錄影像,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同時並可加入會員,成為該店會員,賭客入場時至少須花費1千元開1千分,交付現場開分員或櫃檯人員,並選定機檯後開分,每次最低押注20分,最高可押注80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賓果行星8人座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機臺沒入。若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由店員視機台上之剩餘分數,依
1:1比例,示意賭客至店內2樓廁所門後方盒子內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客人吳佳榮、張鄆魯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009號卷二,第249至
251頁、第254至257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⑵而「旺宏電子遊戲場」於第1次客人入場時,檢查來客之國民身分證,並拍錄客人影像,過濾確認非檢警人員始能放行乙節,亦據被告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黃烱琪、甲○○、卯○○、庚○○、辛○○、戊○○等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則依常情判斷,單純娛樂之電子遊樂場,店家亦不可能對光臨之客人當場核對身分證件及攝影。且若該店僅係一般娛樂電玩場所,理當對客人來者不拒,亦無以核對身分方式過濾檢警人員之可能?況查扣之遊戲機具,無法由使用者操控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投幣後僅能按鈕,全憑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均係屬射倖性之電動賭博機具,倘非意在賭博,實難有把玩之誘因。⑶又「旺宏電子遊戲場」對客人免費提供飲料、便當乙節,業據店員即同案被告陳郁順、鄧千婷、羅善婷、林薏萍、 邱建榮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75、278、284、291、
297頁)。則本件「旺宏電子遊戲場」既有嚴格管制入場之人,並有免費提供便當及飲料,則店家必然禁止非賭博人員進入任意使用餐飲,並使進入「旺宏電子遊戲場」之人從事賭博行為,店家始有利可圖,否則難以維持店家之營運甚明。足見被告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黃烱琪、甲○○、卯○○、庚○○、辛○○、戊○○等人進入「旺宏電子遊戲場」後,均有賭博行為無疑。被告寅○○等15人所辯,均無可信。
事證明確,被告寅○○等1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丁○○、辰○○、癸○○、丑○○、乙○○、子○○、己○○、丙○○、黃烱琪、甲○○、卯○○、庚○○、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念 及渠 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符合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罰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7PK66台(含IC板66片)、賓果行星8人座1台(含IC板9片)及賭資18,6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