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17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拿取其國民身分證,係為供詐欺集團詐騙之用,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上之「茄苳公園」內,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阿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葉松興 (與他人共同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領取支票詐騙他人,並以他人身分承租房屋、購買車輛,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供其於行騙之際,變換身分,便於詐騙。嗣於92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葉松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申辦電話供詐騙之用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葉松興身上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松興於警、偵訊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1份。
(四)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3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等對正犯詐騙之手法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知之甚稔,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本身亦係因處經濟弱勢而遭人利用,犯後並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而因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本有正當用途,且非屬違禁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
0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0條。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40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刪除)│1.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刑事庭會議決議,常業犯│││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科5萬元以下罰金。││用,同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方式。│││││2.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40條條文本身並││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幣1,000元,以行為時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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