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94年度偵字第15597號:甲○○賣車輛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予 黃添福 並非94年
6月23日,而是94年6月30日,有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94年7月6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2160-6票號AT0000000並非支票,而是本票;94年7月13日臺灣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瑞毅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被更改為Z0000000000 洪淑媛 ,亦未見有票號AT0000000。(二)94年6月23日甲○○與先生李訓得被騙簽下授權書;94年7月1日 吳昌燕 以支票跳票為由,帶人把名下的車輛強行開走,94年7月4日晚上更是帶人把車輛竊走,向桃園監理站禁止異動,監理站要求必須報案三聯單,遂於94年7月15日19時向桃園縣八德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94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第1次開庭時,車號000-00即於94年9月16日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廣場點交,中泰當鋪車子車號並非535-GY而是自用小客貨V8-3987,可求證於94年7月1日下午約2時叫新美計程車行至中泰。(四)94年7月1日、7月4日遭強行開走後,即未再營業尋找車輛,報案直到95年1月19日向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有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5050209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3001522號函為證;94年7月1日後之桃園監理站文件皆偽造,已另行提告訴。(五)自89年5月11日至94年5月5日皆以現金款購買車輛,有交車日期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89年5月11日至94年5月5日購買當年度新車現金價目表等為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前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597號、95年度偵字第6638號、第2444號提出異議等語,惟由該聲請再審狀之意旨,可得確定係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
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且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判決、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案件),並於96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前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221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雖以車號000-00之車輛買賣契約書、94年7月6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2160-6票號AT0000000本票、94年7月13日臺灣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5050209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3001522號函、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購車交車日期表等證據聲請再審,然此等證據於原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顯與前述「新規性」、「確實性」完全不符,非所謂之新證據,且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1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縱以該等證物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然不合法。
(二)又聲請人稱桃園監理站文書均偽造一節,此乃原判決所憑證物是否為偽造,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即該等文書經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之證據,僅泛言已另行提出告訴云云,則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然不合法。
(三)又聲請人提出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等件聲請再審,惟上開文件與本件聲請人前開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並未見聲請人釋明,且就此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實難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於法無據。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之證據有何虛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摘各項均不符合任一再審事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