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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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母宇哲

劉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破壞告訴人儷灣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衝撞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縱可認該該車輛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甲○○僅係為特定目的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本案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被告丙○○持以毀損所用之滅火器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房,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再由丙○○進入上址509號房,持滅火器毀損上址木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儷灣汽車旅館。

二、案經儷灣汽車旅館工務主任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毀損上址木門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之事實。

3

證人即儷灣汽車旅館工務主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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