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丞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丞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9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將 張筠喬 之帳戶交付他人,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及取款,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記載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之事實,惟法條欄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予補充。又此補充後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協助取得並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幕後正犯,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66號
被 告 蕭丞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取得張筠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再於電話中向張筠喬取得該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電話中向 林水池 佯稱為其外甥「 景喬 」,使林水池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林水池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使林水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
二、案經林水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筠喬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水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四)證人張筠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79號案卷。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