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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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貴康
馮耕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4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貴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耕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貴康、馮耕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貴康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65頁)可參,是被告劉貴康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劉貴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馮耕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又被告劉貴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40號
被 告 劉貴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耕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康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上大三路往富源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馮耕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之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揭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駛向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劉貴康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腳擦傷、右大腿疼痛等傷害;馮耕志則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貴康、馮耕志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貴康、馮耕志告訴及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貴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貴康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馮耕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二)
被告馮耕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馮耕志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貴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三)
聯心診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告訴人劉貴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馮耕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劉貴康、馮耕志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劉貴康、馮耕志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劉貴康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被告馮耕志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貴康、馮耕志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被告劉貴康、馮耕志顯有過失,且被告劉貴康、馮耕志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劉貴康、馮耕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劉貴康、馮耕志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貴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馮耕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劉貴康、馮耕志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而前往醫院處理時,分別當場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