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第2782號、第2808號、第282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傳廣路與仁五街口」應更正「仁五街24號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昌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潘昌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昌吉自民國110年8月2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3
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里○○街00號其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
8月2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仁七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57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潘昌吉自110年8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里○○街00號其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7時7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三、潘昌吉自110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用米酒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0年8月27日6時35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仁五街口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6時45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四、潘昌吉自110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嗣於110年8月31日3時許再度騎乘上開車輛出門,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3時32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㈡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㈢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㈣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