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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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5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被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9.24%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31%),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52萬4099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1%計算。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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